(2017)陕011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433号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45号。法定代表人:耿进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世纪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贾相文。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共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共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396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8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针对被告群兴花园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付正负零以下材料款,剩余款项到货后两个月付清。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250元,至今未付欠款。因被告违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给被告的压力,原告酌情收取违约金1188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多次在追讨欠款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以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共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正负零以下材料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作为给对方的补偿;第十四条其他约定②具体付款条件:按每两个月的付款节点,付所有到货材料全款。2015年7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初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材料的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人民币6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共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250元;二、被告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8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950元,由本院退付其4475元,河南共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