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杨合春与龚润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春,龚润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民初54号原告:杨合春,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丽江市永胜县,被告:龚润兴,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丽江市玉龙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理州大理市,现住丽江市古城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龚润兴之妻。原告杨合春诉被告龚润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春、被告龚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的弟弟杨合云告诉原告,其接到被告龚润兴的电话,被告龚润兴在华坪县兴泉镇文乐村承包了一个修建水池的工程,需要请4个工人,工钱为一人一天280元,并且在做工期间包吃包住,原告同意前往华坪做工,于是原告与杨合云、杨中才、李江一同前往华坪县兴泉镇文乐村修建水池,2016年7月8日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劳动报酬,并称待其回丽江后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期、工钱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合春工资11,1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润兴辩称,原告要求付11,100元是不对的,做工期间已经借支给了原告5700元,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我又付给了原告2000元,总的已经支付7700元。原告做工时间是60天,每天工钱是23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天280元,所以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6100元。欠条是被告在受围攻和威逼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只愿意向原告付6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查,该欠条由被告龚润兴的妻子张英所书写,并由被告龚润兴本人按手印,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润兴承包了华坪县兴泉镇文乐村水池的修建工程,原告杨合春经其弟弟杨合云介绍到被告龚润兴的该建设工地做工,工期从2016年4月到6月合计有60天,主要从事钢筋架、架模块、砌墙等工作,期间原告杨合春共向被告龚润兴借支了5700元。原告杨合春做工结束,被告龚润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龚润兴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杨合春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杨合春工资11,1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龚润兴于2017年1月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杨合春支付了2000元劳动报酬款。原告杨合春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龚润兴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款11,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100元。另查明,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合春的工钱为280元/天还是230元/天。关于此争议焦点,双方都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天工钱是多少,现双方都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间为60天、以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前以借支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5700元,280元/天×60天-5700元=11,100元,此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故原告的工钱应认定为280元/天。被告龚润兴雇请原告杨合春到其承包的水池建设工地从事架模块、砌墙等工作,原告杨合春已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龚润兴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杨合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龚润兴欠原告杨合春劳务款11,1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91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不真实的观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合春支付劳务款9100元(玖仟壹佰圆)。如被告龚润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龚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和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