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鹏与梁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梁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02号原告:余鹏,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湛江港务局铁路分公司机修段职工,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驰华,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余鹏与被告梁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计起,每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23个月,共9200元),合计2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认识,2013年11月14,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药材生意资金周转,并承诺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利息和本金在2014年12月14日后一并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霞山怡福广场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告梁驰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驰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梁驰华因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借现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梁驰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凭据,内容为:“借甲方余鹏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药材资金周转,如有欺骗,所有后果自负。梁驰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驰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凭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依法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梁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驰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鹏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梁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