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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189号原告程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艳,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某,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某某1,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告晁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晁某某2,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告晁某某哥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1、晁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离婚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原告逾期未还,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泉山区法院起诉��2014年6月20日经该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原告向刘某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某某于2016年向泉山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后经该院强制执行,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晁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套拍卖抵债。该房屋拍卖款为577200元,拍卖后原告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其160000元,此外原告曾给付刘某某利息46000元,共计偿还债务206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离家时将双方共有的家具、金银首饰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全部搬走。故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的卖房款577200元;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6000元;3、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1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100000元包括:美的空调两台(壁挂、柜式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34���国产平面直角彩电一台、价值6、7万元的金银首饰(男款金镶玉金项链两条、男款金项链两条)、组合衣柜两套(三开门一套、五开门一套)、双人床两张、衣服被褥。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因为泉山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已经对原被告的房产属性以及原告与该案外人的债务性质进行了判断和执行,认定该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并已经就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完毕,原告如认为泉山法院执行不公可以去该院复议或上诉,而不应当在本院起诉。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希望能与其即将起诉原告盗窃被告父亲财产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将双方共有的家具、金银首饰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全部搬走,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除金银首饰外,原告所说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拉到被告父亲家了,冰箱后来被原告拉回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程铭赫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因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故判决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该判决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晁某某于2010年9月鼓楼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离家出走。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房内物品我搬走,下一步想卖房子进行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上述房屋内家具等全部东西被拉走,怀疑是被告所为。座落于本市兴隆花园3-2-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19平方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原告以用于生产经营为名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等。原告借款后因未能按期还款,刘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原告还款,经泉山法院调解后,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息10万元,如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未能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7日双方在泉山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刘某某16万元(包含诉讼费、执行费、本金和利息)。上述房屋被泉山法院拍卖款为577200元,被告从泉山法院领取房屋拍卖款288600元,在扣除16万元后原告领取128600元。原告称除上述16万元外,其还向刘某某支付利息46000元。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已向其付清利息46000元。原告在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称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一直在借钱花,钱都花在孩子身上,借钱是为了还以前欠下的老帐,借的钱用于孩子上学、日常支出、补习班、看病。但原告称对此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被告称除金银首饰外,原告所说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拉到被告父亲家了,冰箱后来被原告拉回去了。原告承认其又从被告父亲家拉回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床、被褥以及孩子的衣服。对于仍在被告父亲处的物品,原告表示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要了。被告表示原告拉回去的财产被告也不要了同意归原告所有,剩下原告没有拉回的东西被告也不要了。对于原告主��的金银首饰,被告不认可见到这些东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程铭赫于2016年8月起诉要求晁某某自2014年8月11日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之日)每月支付程铭赫抚养费15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程某某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故判决晁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程铭赫抚养费750元,至程铭赫十八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土地证及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说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案外人刘某某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借据、借款合同、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被告提供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的拍卖款577200元的问题。经查,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2014年8月判决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在2016年7月泉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程某某与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时,将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款为577200元,被告晁某某从泉山法院领取房屋拍卖款的一半即288600元,在扣除16万元后原告程某某领取12860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就房屋拍卖款577200元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分割完毕,现原告又就该577200元的分割问题诉至法院,本院不予处理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6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所借上述10万元借款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但举债人系原告程某某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与刘某某签订,且借款时原、被告已分居,现被告不认可该债务,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所借以及用于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款的时间虽在双方分居期间,且分居期间程铭赫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告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一直在借钱花,钱都花在孩子身上,借钱是为了还以前欠下的老帐以及用于孩子上学、日常支出、补习班、看病,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已判决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程铭赫抚养费750元,如因被告离家没有对程铭赫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离家外出至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前的抚养费。现原告主张其向刘某某所借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共向刘某某支付的206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分割美的空调两台(壁挂、柜式各���台)、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34寸国产平面直角彩电一台、价值6、7万元的金银首饰(男款金镶玉金项链两条、男款金项链两条)、组合衣柜两套(三开门一套、五开门一套)、双人床两张、衣服被褥等财产的问题。经查,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除金银首饰外,被告承认其它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拉到被告父亲家了,冰箱后来被原告拉回去了。原告也承认其又从被告父亲家拉回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床、被褥以及孩子的衣服。对于仍在被告父亲处的物品,原告表示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要了。被告表示原告拉回去的财产被告也不要了同意归原告所有,剩下原告没有拉回的东西被告也不要了。鉴于此,对于原告从被告父亲家拉回的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床、被褥以及孩子的衣服视为原告同意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对于其它家具家电双方均表示不要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被告不认可见到这些东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分割家电、家具等财产的诉请被告希望能与其即将起诉原告盗窃被告父亲财产案合并审理的意见,鉴于本案是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与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盗窃其父亲财产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力空调一台、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床、被褥以及衣服(原告程某某从被告晁���某的父亲住处拉回的)归原告程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鹏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