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执7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承江申请执行魏顺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江,魏顺能,陈俭和,彭锦月,刘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7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承江,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生。被执行人魏顺能,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被执行人陈俭和,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彭锦月,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刘先学,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魏顺能等四人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魏顺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上的存款70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骁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