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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孙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生,孙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边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俊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荣生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被上诉人孙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启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荣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停运损失57184元以及评估费3015元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责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立华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应当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立华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费用基本准确,依法应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支持的赔偿项目未予赔偿的情形,如受损车辆拖至天津维修的拖车费13000元、单方委托的公估费1850元,以及人工倒货费2800元、货物运输费12800元、司机误工费5056元、住宿费1424元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二)被答辩人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张荣生、保险公司以及鼎泰物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述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应当是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是由侵权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同时,评估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拖车费13000元、财产损失2891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3918元、煤炭损失5000元)、公估费1850元、停运损失57184元、评估费3015元、人工倒货费2800元、货物运输费12800元、司机误工费5056元、交通费369.50元,住宿费1424元,合计12991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荣生驾驶蒙BXXX**/蒙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3km+800m处时,追尾撞至孙学凯驾驶的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告张荣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荣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学凯无责任。原告孙立华是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黄骅市天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荣生是蒙BXXX**/蒙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蒙BXXX**/蒙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及受损煤炭的价格经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衡正通评(包)字[2015]第3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停运损失57184元、煤炭损失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就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申请鉴定,于2016年11月22日自动放弃该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荣生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立华所有的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蒙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蒙BXXX**/蒙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孙立华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原告孙立华请求施救费3500元,支持施救费35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包头市,原告孙立华却将受损车辆拖至天津进行维修,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原告孙立华请求拖车费1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孙立华请求财产损失28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孙立华请求公估费1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孙立华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冀JMXX**/冀JR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作出内衡正通评(包)字[2015]第3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为57184元,原告孙立华请求停运损失57184元、评估费3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孙立华请求交通费369.5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孙立华请求人工倒货费2800元、货物运输费12800元、司机误工费5056元、住宿费1424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施救费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财产损失289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张荣生赔偿原告孙立华停运损失57184元;五、被告张荣生赔偿原告孙立华评估费3015元;六、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32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四项至第五项共计60199元,被告张荣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荣生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孙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孙立华已预交),由原告孙立华负担780元,被告张荣生负担2120元,被告张荣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华。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荣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和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荣生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自己依法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也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孙立华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应当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荣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施救费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财产损失289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华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张荣生赔偿原告孙立华评估费3015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项,即;四、被告张荣生赔偿原告孙立华停运损失57184元;六、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32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四项至第五项共计60199元,被告张荣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荣生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孙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孙立华停运损失57184元。四、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张荣生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91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上诉人张荣生、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张荣生和被上诉人孙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荣生负担4147元,被上诉人孙立华负担1653元,原审被告包头市鼎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张荣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