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121刑初73号被告人张建祥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青0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祥,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6年8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祥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县景阳镇小寨村一饭馆吃饭期间,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张建祥用砖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建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祥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祥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县景阳镇小寨村一饭馆吃饭期间,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张建祥用砖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张建祥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证言,证明张建祥与王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及部分经过。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祥辨认作案现场及现场状况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的事实。6、被告人张建祥供述,证明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脚踢张建祥,后其持砖头打伤王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7、户籍证明:张建祥于1994年8月22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大通县公安��苏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祥抓获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建祥案发后在逃后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集结号网吧抓获的事实。10、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建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1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建祥2014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12、大通县公安局苏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砖头未找到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建祥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祥不能正确对待和处��与他人间的矛盾,持砖头故意殴打他人头部,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建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