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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俊与周新华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周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华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的爱人余珊梅委托丁彬彬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处理被上诉人事故善��事宜,丁彬彬与门真太于2014年5月16日向事发地交警部门申请了撤销报案,而上诉人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一直不知情,且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相关的手续,被上诉人与门真太私下协商撤销报案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治疗终结出院后,曾多次向泽州县交警大队索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后来才知晓该案已经被撤销,遂用手机拍摄了本起事故被申请撤销的相关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当天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负全责,门真太及上诉人无责。3、一审法院在泽州县交警大队做的谈话笔录客观反映了本起事故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事故认定书上即使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4、上诉人历经两年多的时间一直未能拿到事故责任认定,迫于无奈才在2016年1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当知晓十级伤残的赔偿损失总额,属于主观推论。见证人员并未向上诉人释明十级伤残的赔偿总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残疾证,享受社会优抚福利,也是为了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证明事故的发生。5、上诉人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向泽州县交警大队了解了本起事故的主体及责任。而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与门真太利用上诉人在医院救治无法顾及事故处理进展的空隙,乘人之危,申请撤销报案,迫使上诉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周新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周新华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刘俊乘坐该车)在山西省境内沿省道227线(长晋线)晋高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马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驶至路中的门真太驾驶的晋E×××××重型货车侧面发生碰撞,致周新华、刘俊受伤。刘俊伤后被送往山西省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日即转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救治,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80746.78元(该款由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7日,刘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元。2015年9月29日,刘俊至如皋市磨头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508.03元。经如皋市永胜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对刘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左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皮肤挫伤,其右髋、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刘俊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出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营养30日。刘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6年1月20日,刘俊(作为乙方)与周新华(作为甲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二、给付方式:甲方于二○一六年二月底前给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二○一七年二月底前给付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书见证。(2016)皋方见字第0120号见证书载明“甲方:周新华,乙方:刘俊,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赔��一事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经协商达成上列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名属实,予以见证。见证单位: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见证人:吴继辉、刘万飞。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至山西省泽州县交警大队调查,其副大队长反映:周新华与门真太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表示自行处理,我们就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另一伤者刘俊一直向我们追要,我们于2016年5月才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与事故发生方联系时,周新华表示不要我们处理,他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考虑这点,我们处理也不当,所以我们就收回了交通事故书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刘俊仅提供交通事故��任认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亦没有事故当事人即本案周新华的签名。通过法院的调查,因事故当事人要求自行处理,山西省泽州县交警大队已经收回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刘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刘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已知晓十级伤残的损害赔偿总数额。之后其与周新华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周新华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第一期的给付义务。由此可见,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主体不明,但刘俊对总损失明确的情况下,刘俊自愿与周新华达成协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俊称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刘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书系在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由双方自愿协商、公开签订。上诉人也认可签订协议书是为了办理残疾证以及便于后续主张权利,充分说明签订协议书是其自己的意愿。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原件已经被山西省泽州县交警收回,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的依据。不管是在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当时还是现在,均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上诉人在赔偿责任主体及事故各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也清楚了解自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其仍签订协议书,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最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自身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协议书内容的后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