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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文芝与宋云霞、王宪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芝,宋云霞,王宪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078号原告:张文芝,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宋云霞,又名宋利云,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宪菊,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宋云霞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芝与被告宋云霞、王宪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66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利云系原告的原儿媳,与原告的长子赵兰洲于2007年结婚,2016年底离婚,其夫妻双方自2015年开始闹矛盾。在双方闹矛盾期间,被告宋利云于2016年6月分两次将原告农村信用社(卡号62×××69)卡里的66000元钱,私自转到被告娘家母亲王宪菊卡里(卡号62×××23)。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完全歪曲事实。涉案银行卡是被告宋云霞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卡办妥后一直由被告宋云霞持有和使用。存钱和取钱都是由被告宋云霞亲自办理,且存入的钱一部分是被告宋云霞打工挣的钱和卖庄稼的收入,还有一些是被告宋云霞的前夫往里转账存入的钱。这些钱根本不是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宋云霞曾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民权联社双塔信用社开户,卡号为62×××56,后该卡丢失后换卡,更换的卡号为62×××69。被告宋云霞在与前夫赵兰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理使用过该卡。在原告诉称的66000元钱中没有原告及其丈夫挣的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银行卡中的66000元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6000元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