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复鹏。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南古镇汽车站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东,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上诉人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东租赁合同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结算后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5600元,下欠56700元未付。被上诉人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职工参加诉讼并提出意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违法作出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陈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结算,上诉状中的下欠数额是笔误。一审时该公司派员参加诉讼时,没有带委托手续,一审法院不接受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不接受公司反诉。王海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只是出租挖掘机,工程质量与被上诉人无关。王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62500元、承担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一台挖掘机。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操作人员由原告提供,租金为每天11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拉运至民乐县南古镇万家庄施工现场。2015年7月下旬,工程结束。经原、被告结算,双方于2015年7月形成结算单一份,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250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200元。结算后由财务负责人朱玉娟,项目负责人孙培军,经理寇学虎,结算马晓华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司机工资56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寇学荣于2016年2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7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王海东租赁费567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6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工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挖掘机,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天计算租赁费,租赁费1100元/天,并约定如因天气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工休息,工资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每天满10小时为一个台班,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燃油费的承担等问题。合同中对工程项目、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验收标准和方法均没有涉及,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特征,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上诉状中下欠56700元系笔误,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在核算后于5月23日支付200元,7月14日支付5600元,下欠56700元。”这与一审认定的未付数额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下欠数额予以认可,该数额与一审认定的未付数额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表”中考勤、项目经理、审核、财务等签字人中在该公司的职务也没有异议,上诉人仅以”笔误”予以否认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缺席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和反诉不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派员到庭,说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公司人员到庭却不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同上诉人不按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其参加诉讼并缺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参加诉讼,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任何联系,故上诉人所提”工程质量不合同应扣除相应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珍审 判 员 安凤梅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