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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胡宏,敬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12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6号中科资源大厦101、102、201和202号。负责人:张晓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A座1017室。法定代表人:邓家亮。被告:胡宏,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敬益群,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6734.42元、罚息91500元和复利123.2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恒基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3.胡宏、敬益群对第一、第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恒基公司、北京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签订《未来之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恒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2%。创业中心就贷款风险提供补偿,承担风险备偿责任。同日,胡宏、敬益群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保证对恒基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合同到期后,恒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胡宏、敬益群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首都科技企业”未来之星”信用贷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首都科技企业”未来之星”信用贷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劳务施工合同、OEM合作协议、订货通知单、进账单、业务专用凭证、资金划拨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结清试算、委托追偿书、《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创业中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合作协议》及《工作指引》,就开展首都科技企业”未来之星”信用贷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逾期本金和利息风险,由创业中心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共同承担,创业中心承担逾期本金92%的损失,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承担利息和逾期本金8%的损失。在创业中心偿付贷款本金后,创业中心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成为共同债权人,创业中心委托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对欠款企业进行追偿并处置相关资产。2015年4月29日,创业中心、恒基公司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恒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逾期后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支出。放款方式为委托支付,即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恒基公司用于还款的账号为×××,由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还款日从该账户扣收还款。若恒基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各项义务,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向恒基公司追偿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恒基公司承担。此外,《借款合同》约定如恒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利息,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书面通知创业中心。创业中心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按照《合作协议》和《工作指引》约定的风险备偿机制和比例承担贷款风险。同日,恒基公司向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借款付至恒基公司账户,账号为×××。同日,恒基公司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7.2%(年),入账账户账号为×××,入账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人签字签章处加盖恒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胡宏名章。同日,胡宏、敬益群向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为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恒基公司《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恒基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北京金科易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2016年4月28人,《借款合同》到期,恒基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恒基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34.42元、罚息91500元、复利123.22元。2016年7月22日,创业中心向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支付风险备偿款460万元。后创业中心向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委托追偿书》,委托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支付就其已支付的前述风险备偿金向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进行追偿,追偿所得由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直接收取。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30万元。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支付前述代理费。本院认为:创业中心、恒基公司与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胡宏、敬益群出具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发放贷款后,恒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恒基公司承担,故江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胡宏、敬益群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书》对恒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宏、敬益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被告恒基公司、胡宏、敬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利息为6734.42元、罚息为91500元、复利为123.22元;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未来之星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被告胡宏、被告敬益群对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宏、敬益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胡宏、敬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念佳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