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与刘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刘峰,江苏中一汽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江苏中一汽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中一汽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徐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原审第三人江苏中一汽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一汽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不是被上诉人签名的,但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变动的原因,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取得股权后又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刘峰在上诉人诉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案中已当庭自认,被上诉人再转股的行为就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追认,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代持股。2.本案基本事实是徐仕利用其是上诉人常务副总裁和筹备中一汽车公司,并兼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利用假公章,侵占上诉人的巨额资产,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刘峰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为徐仕代持股。中一汽车公司在设立之初曾经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中一汽车公司成立以后,为了还原股权出资的真实状况,通过被上诉人代持股并再次转让,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和收取过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涉嫌犯罪,故其主张移送侦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一汽车公司述称意见同刘峰答辩意见。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的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一汽车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大汽车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原投资人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徐仕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7日,中一汽车公司向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出让人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受让人为徐仕、刘峰、蔡宝根,其中徐仕出资1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刘峰、蔡宝根各出资140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10%;受让人于2010年6月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在中一汽车公司中的股权身份发生置换,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落款处出让方加盖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公章,受让人签名为徐仕、刘峰、蔡宝根。上述协议经双方确认,刘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于该股权转让行为,刘峰确认自己并无实际出资受让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而仅仅是替徐仕代持公司的股份;中一汽车公司(现为徐仕个人独资公司)亦认可刘峰的意见。2011年12月22日,刘峰与徐仕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峰将依据2010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登记在其名下的中一汽车公司10%的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徐仕,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刘峰认为仅仅是将代持的股份返还给实际持股人徐仕,也不存在收取股权转让款情形,中一汽车公司亦表示认同。一审另查明:刘峰为中一汽车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年工资收入1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要求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2010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即刘峰并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由此表明刘峰没有受让中大工业集团股权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其次,刘峰为中一汽车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年收入也就15万元左右,客观上也不具有支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经济承受能力;第三,从2010年6月2日刘峰受让1400万元股权到2011年12月22日刘峰又将1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徐仕,在此期间,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却未能提交其向刘峰追偿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这也明显有悖常理;第四,2011年12月22日,刘峰又将其持有的中一汽车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徐仕,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收取徐仕的股权转让款。上述种种事实也推断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并非对刘峰为名义上的股东不明知。2011年12月22日,刘峰又将其受让的股权再次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至徐仕名下,现其已不是中一汽车公司的股东,故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要求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及中一汽车公司主张的中一汽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要求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经查明,2010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刘峰本人所签,协议签订后刘峰也未予追认,故刘峰不具有买受案涉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刘峰虽在2011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将案涉股权再转让给徐仕。该签字转股行为系根据要求办理,仅是配合股权过户而在登记机关所作的手续,不能因此认定系刘峰对2010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行为。再次,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认为刘峰是案涉股权买受人,但从上诉人的举证看,自案涉2010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向刘峰主张过案涉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常理。且在刘峰将股权再转让徐仕名下的过程中,刘峰亦没有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对刘峰系公司名义股东事实明知有事实依据。故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请求判决刘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上诉称徐仕、刘峰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但由于中大工业集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大工业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