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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余辉、余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辉,余姣,王粉合,余艳,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辉,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姣,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芶祖琼、卢毅,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合,女,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委会上罗良村。负责人黄艳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余辉、余姣因与被上诉人王粉合、余艳,原审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良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辉、余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将余建祥的死亡赔偿金35万元判归二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建祥与王粉合仅存在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居住在一起,但并不当然导致二人成立婚姻关系,双方从未作出过结婚的意思表示,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1996年王粉合带着余艳离开余建祥到昆明生活,王粉合不是余建祥的继承人,无权主张相关赔偿金的分配;2、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笔赔偿金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不能直接适用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分配。综上,王粉合在离开余建祥20年中,余建祥的日常起居、生病送医等均由二上诉人照顾和帮扶,死亡后的一切身后事也由二上诉人料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王粉合、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分割余建祥的死亡赔偿金,由王粉合分得177240元;2、判决由余艳分得8905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辉、余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余辉、余娇与余艳系同父异母的姊妹关系,余艳系王粉合的女儿。余建祥(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与前妻李凤英(已死亡)生育了余娇和余辉。1990年8月王粉合与被继承人余建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9月28日共同生育了余艳。1996年王粉合带着余艳离家到昆明打工生活,期间偶尔回家。余建祥于2015年6月23日在做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款350000元,其中50000元由余辉保管,用于办理余建祥丧葬事宜,剩余300000元由罗良村民委员会保管。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户籍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102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纠纷,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不是遗产,而是对意外事故中受害人余建祥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财产补偿。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给被侵权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折磨或者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的补偿。亦不属于遗产。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余建祥的遗产,但属于对因余建祥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王粉合、余艳与余辉、余娇均为死者余建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由与死者亲等较近者获得。就本案而言,王粉合、余艳与余辉、余娇均是死者余建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与死者亲等较近,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王粉合未满60岁,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死者余建祥扶养,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中包含其扶养费的事实,故对其提出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中包含其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余艳及余辉、余娇在余建祥死亡前均已成年,均不需要由余建祥抚养;另王粉合、余艳与余娇、余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该笔财产应由王粉合、余艳与余娇、余辉四人均等分配。对由余辉保管用于死者余建祥的丧葬事宜的5万元,因余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死者余建祥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王粉合、余艳认可的余辉支出的丧葬费用为27184元,一审予以确认,扣减丧葬费支出后,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尚余322816元,由王粉合、余艳与被告余辉、余娇四人均分,每人分得80704元。对余辉提出赔偿款中包含死者余建祥前妻的母亲李王仙的赡养费的辩解,因余建祥对李王仙并不具有赡养义务,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余辉、余姣提出王粉合与死者不是合法夫妻,其不应分得死者的赔偿款的辩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王粉合与余建祥生前属于法律允许的夫妻关系,故对余辉、余姣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粉合、余艳与余娇、余辉四人均分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322816元,每人80704元。二、由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粉合支付其代为保管的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80704元。三、由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艳支付其代为保管的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80704元。四、由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娇支付其代为保管的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80704元。五、由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罗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辉支付其代为保管的死者余建祥的死亡赔偿款57888元。六、驳回王粉合、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余辉、余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粉合与余建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本案涉及的50000元系交由余辉保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王粉合与余建祥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人民币50000元已用于余建祥的丧葬费开支。二审中,余辉提交了其办理后事的相关单据,共计人民币46152元及村委会出具的余辉办理余建祥后事用去相关费用人民币4.7万余元的《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粉合、余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罗良村委会对村委会关于费用证明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当庭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根据王粉合提交的证据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1990年王粉合与余建祥形成夫妻关系。针对罗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余建祥丧葬费开支情况《证明》,因罗良村委会对《证明》内容当庭表示不清楚,且上诉人余辉提交的丧葬费用单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余辉、余娇认为在余辉处的50000元全部用于余建祥丧葬费的主张不予确认。故经二审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35万元系死者余建祥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给付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上诉人王粉合、余辉、余娇、余艳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畴,王粉合、余辉、余娇、余艳对涉案的35万元系共同共有关系。同时,在罗良村民委员会处理余建祥对上述款项处分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中的5万元作为余建祥的丧葬费,并由余辉处理余建祥的后事,但余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用于余建祥的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余建祥丧葬费为27184元并无不当,且对剩余款项作出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余辉、余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元由上诉人余辉、余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宁宁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