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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国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志,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志及其辩护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儿童医院二楼楼道内,被告人张国志与被害人佟振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张国志将佟振宇面部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国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张国志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国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二儿童医院二楼楼道内,被告人张国志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佟振宇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张国志用头部将佟振宇面部撞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佟振宇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志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国志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志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