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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行顺、蔡晓明刑事通知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准 许 撤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苏0707刑申1号蔡行顺:你因蔡晓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你以已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由,同意撤回在本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你撤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证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