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黄家明与被告余洪华、邓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明,余洪华,邓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28号原告:黄家明,男。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余洪华,男。被告:邓志琴,女。原告黄家明与被告余洪华、邓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华、邓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明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余洪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条为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且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自愿更换借条,连本带息重新给原告立下357800元的借条,仍约定月利率为1%。为了维护原告合的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78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余洪华和邓志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洪华和黄家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邓志琴系余洪华之妻。因归还贷款急需,余洪华于2013年8月16日向黄家明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357800元,余洪华重新给黄家明立下357800元的借条(原借条作废,利息等款57800元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后余洪华仍未还款,黄家明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并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余洪华向原告借款35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为1%,且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余洪华和邓志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华和邓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家明偿还借款357800元;二、被告余洪华和邓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家明偿还借款利息(以357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余洪华和邓志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国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