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仙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0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蕾、李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仙玉,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100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46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63095.51元,利息(含罚息)88563.52元,复利25699.55元,共计人民币277358.58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3095.51元,利息(含罚息)88563.52元,复利25699.5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含罚息)88563.52元包括利息36013.51元,罚息52550.01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100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63095.51元,利息(含罚息)88563.52元,复利25699.55元,共计人民币277358.58元。被告周仙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仙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周仙玉(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100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经营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4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3年8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246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周仙玉结清了截至2014年11月28日前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8日周仙玉归还4.79元。此后,周仙玉未有还款。遂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仙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周仙玉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仙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复利包括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本院认为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事实依据,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无法区分复利的详细构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周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仙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63095.51元;二、被告周仙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6013.51元、罚息52550.01元及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周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