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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明澎与邓光辉、郭颖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澎,邓光辉,郭颖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914号原告:李明澎(曾用名:任帅),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辉(曾用名:邓辉),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颖光,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明澎与被告邓光辉、郭颖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邓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郭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澎诉称,2016年1月22日,其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网吧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将位于古槐镇商业街西段的“第五空间情”网吧转让给其,总价款46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40万元,余款在被告将网吧所有手续变更为其名下后付清,变更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否则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4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将网吧交付。另外,被告邓辉以不让其经营为由另行收取其款项5.5万元,其更新机器设备花费10万元。但二被告却没有将房主事先告知他们待房屋到期后不再租赁,并将收回房屋自用的实际情况告知其。2016年7月16日,其在交付给房主王自卫5万元租赁费时才了解上述情况。经双方协商,未能就相关事项达成解决方案,同时,被告亦没有依约将相关手续变更为其名下。因二被告故意隐瞒其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其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转让款45.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折价补偿机器设备更新款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中机器设备更新款变更为88078.82元。总计款为:638078.82元。被告邓光辉辩称,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履行营业执照的办理,后期消防证没过户是因为原告没有协助配合办理;合同签订之后其已经将网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经营至今;原告诉称的网吧转让款45.5万元,实际原告只是给付了40万元,另外5.5万元是原告和其私下达成的协议;按照网吧转让协议约定其负责把网吧的名字转到原告的名下,因为原告的其他原因已把网吧的名字办理到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主张要求仍然再把工商登记到其名下是不可能的,原告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应视为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变更;原告诉称的第二个原因是因为交付租金的时候房子不再租赁给原告,事实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后把租赁协议一并交给了原告,当时就已经说明房租只剩下两年多,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没有事先告知房租到期不再租赁的情况;与原告2016年1月22日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而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才知道租赁费的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当时网吧已经半年多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颖光辩称,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2016年4月21日其为原告办理的工商登记,因为原告称该证件不能办理他名下,要求办理在他父亲任留权名下;在合同履行中已告知原告应做好网吧消防措施等,由于原告没有配合,所以后来就没办理;与邓光辉各收到原告20万元,原告请求63.8多万元无依据;更新网吧电脑设备,网吧经营权已转给原告后,原告与其都没关系;2016年1月22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期是5年,现已过半年,在转让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已看过协议,原告才知道原协议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以原告李明澎为乙方(受让方),被告邓辉、郭颖光为甲方(转让方),双方签订一份《网吧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两人共同自愿将位于商业街西段平舆第五空间情网吧一所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6万元;经营网吧所需包括工商、公安、文化、消防等所有手续均变更到乙方名下(限6月办好,如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款40万元,甲方于乙方付款第二日将网吧实际经营权交付给乙方,网吧经营收益归乙方独自享有;甲方将网吧所有手续变更为乙方名下后付余款6万元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辉向原告出具收到广通网吧转让款20万元收条一张,被告邓辉妻子张婷向原告出具收到5.5万元收条一张,被告郭颖光向原告出具收到广通网吧转让款20万元收条一张。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明澎购置网吧电脑材料有键盘、桌垫、鼠标等用品,提供有10张销售出库单,合计款88078.82元。另外,原告提供所租用网吧的房主王自卫2016年7月16日出具收到房租款5万元收条一张。另提交2016年4月21日,平舆县广通网络会所投资人登记为任留权的工商登记一份,原告称该证件系本人所办,被告郭颖光辩称系依原告的要求协助办理到原告父亲任留权名下,其他手续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安装消防设施等原因所造成,没有违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吧转让合同书一份、收条四份、销售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所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各收到原告20万元、被告邓辉妻子张婷收到原告5.5万元,后二被告将网吧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包括工商、公安、文化、消防等所有手续均变更到原告名下,如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工商登记到了原告父亲任留权名下外,其他证件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网吧经营系特殊行业,所需证件没能按合同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网吧转让款45.5万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款45.5万元。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因网吧证件没有完全办理,故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2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即是5万元的房租,因原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的房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合同履行中所添置的网吧所用电脑材料、机器设备等计款88078.82元,因设备已用于网吧经营所用,且添置设备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原告主张按添置设备价款由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明澎与被告邓光辉(邓辉)、郭颖光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书》;二、被告邓光辉(邓辉)、郭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澎返还网吧转让款45.5万元、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二被告负担842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萍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