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新水与黄正水追偿医疗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水,黄正水,黄真水,黄春水,黄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361号申请执行人黄新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正水,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真水,男,1947年10月1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春水,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实际是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黄玉玺,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新水与被执行人黄正水、黄真水、黄春水、黄玉玺追偿医疗费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洪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洪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