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朝贵、陶云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朝贵,陶云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熊朝贵,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洲沪西县人,小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人陶云涛,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住泸西县。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及其辩护人梅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和熊存光、杨光云等四人酒后回到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青特迅鞋厂大门口,因进厂问题与该厂保安员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陶云涛动手打保安员,后陶、王两人发生扭打。熊朝贵见状即上前帮忙推倒王某,并踢了王后背一脚。伤人后,熊朝贵等人返回该厂宿舍。王某于同月15日到东莞仁康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东莞康华医院手术治疗。公安机关于同月18日接报案后在特迅鞋厂将熊朝贵、陶云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王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4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出院后卧床全休期间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1981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8166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鉴定费票据、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当庭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辩护人梅学宇提出被告人陶云涛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没有持械,情节轻微;酒后伤人,年轻冲动,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和熊存光、杨光云等(后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回到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特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大门口,因进公司问题与该公司保安员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陶云涛动手打被害人,后陶、王两人发生扭打。熊朝贵见状即上前帮忙推倒王某,并踢了王后背一脚。伤人后,熊朝贵等人返回该公司宿舍。王某于同月15日到东莞仁康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东莞康华医院手术治疗。公安机关于同月18日接报案后在特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将熊朝贵、陶云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人王某自2016年7月15日至7月29日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半月,住院期间由老婆唐江莲护理。原告人受伤前于特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伤残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本案系由陶云涛率先动手挑衅引发,并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后熊朝贵过来推倒并踢被害人,二人在本次故意伤害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云涛是从犯、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3561.38元,原告人的医疗费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诉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1400元。3.护理费445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或完税证明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住院)=700元。原告人出院后需要卧床,客观上的确需要一人护理,故原告人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75天(出院后全休)=3750元。4.误工费16316.67元:被告人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半月即75天,因此误工时间共89天。原告人的误工费为:5500元/月÷30天×89天=16316.67元。以上费用合计35728.05元,由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陶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三、限被告人熊朝贵、陶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5728.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