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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何国平、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平,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平,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任景村任家庄***号。法定代表人杨素祥,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通,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国平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8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何国平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上诉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锌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焦作市和美小区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合同约定,锌钢阳台栏杆:92元每米,暂定30000米,楼梯扶手103元每米,暂定10000米。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荣红军又签订了《锌钢护栏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锌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中的阳台护栏、楼梯扶手的安装交由荣红军,安装价为20元每米,安装款由被告直接向荣红军支付,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进度及荣红军的安装进度要求在被告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及时组织材料保证荣红军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室内栏杆材料17000米,按照合同约定室内护栏材料的单价为72元每米,共计12240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楼梯护栏8453米,按照合同约定楼梯护栏材料的每米83元,共计701599元。被告支付原告1150000元后,剩余775599元工程材料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锌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及《锌钢护栏安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护栏安装所用材料价值1925599元,现还剩775599元护栏材料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825599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仅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775599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清单等系单方制作及部分材料被告是从别处购买的,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制作的栏杆数量及价格也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笔录、录音及原始勘验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材料的数量及价值。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775599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何国平负担113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何国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及事实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除了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锌钢护栏安装合同》有上诉人签字外,其余的证据如数量清单、安装确认单均没有上诉人签字,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其中荣红军的证言更是被上诉人买通所作出。而就是这些漏洞百出的证据一审法院居然全部予以采信,完全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二、一审法院完全歪曲了本案事实。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是从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接的和美安置小区几个标段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的楼梯、护栏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结束后,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和美小区整个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中建管理公司谢锦涛三方确认单,计算出上诉人何国平施工的楼梯、护栏共计25129.21米,其中楼梯8514.79米,栏杆16614.42米。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延误工期,无奈上诉人从河北华晨管业有限公司购进锌钢扶手、栏杆价值525721元,实际安装了12000米。扣除河北华晨的12000米,被上诉人安装的米数仅为13000多米,就这还没有扣除卢明转给上诉人价值80000多元的材料、荣红军工人从工地现场盗取的部分材料以及上诉人从郑州、焦作车站街购买的配件。上诉人事实上己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甚至还付超了。而一审法院居然认定被上诉人安装了全部的扶手及栏杆,而对华晨的12000米不予认定,这完全是歪曲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购货合同、承诺书、录音、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第30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审中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期限,原审的当事人都按照举证期限提交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如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均不能视为新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接到一份民事上诉状和传票,我方要求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何国平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国平尚欠被上诉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何国平当庭提交新证据: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集聚区对和美小区几个标段分包工程量的审计结果。2河北华晨管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证明何国平购买的货款金额、米数及使用在和美小区的事实,而这从何国平承包工程量中应当扣减。3、承诺书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4、卢明进的证明、郑州进料明细,证明上诉人从上述三家进货的事实,而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5、柴红军、谢锦涛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指使证人作伪证的事实。6、贡方正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其的证言是虚假的。7、荣红军保证书一份,证明荣红军所雇佣的工人盗取工地材料的事实。8、荣红军保证书一份,证明荣红军于2014年7月1日起就不再负责安装工程,确认单中由荣红军全面签字存在明显造假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提交的有些标段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数量,至于总数按照上诉人陈述称是被上诉人多出300余米的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审相关的明细单可以计算出上诉人虚报了1万多米,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给予解释,该证据均不能视为新证据,已经超过了原审的举证期限。证据3,我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我方也按时按点发到现场,之后对方拒不付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在一审已经提供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时间是2016年7月6日,也应该在原审就提供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直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国平认为: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看出集聚区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量仅有25129.21米,一审判决多了300多米,被上诉人也是根据谢锦涛的勘验笔录计算的,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工程量是错误的。河北华晨管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在一审没有扣减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交了发货清单和转账凭证,证明原来是在保管员手上,该保管员在工期结束之后就回老家了,所以合同证明无法提交。扶手就是用在了小区工地,应该在总货款中扣减。被上诉人称我方的不是新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应当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115万元,扣除华晨公司的货款以及代购的螺丝等,实际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了耽误工期,在之后仍然延误工期,所以上诉人在联系河北华晨管业公司开始进货安装。被上诉人的配件一直跟不上。被上诉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我方提交的材料就是按照清单配件一次性配齐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总量,被上诉人施工供料,够来安装让他人承包,原审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结合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15万,原审认定总价为19255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给了举证期限,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诉人在原审也称没有证据了,故不能视为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且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审及今天的庭审,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我方才停止的供货。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过错是上诉人造成的。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何国平之间的《锌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及《锌钢护栏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向何国平供应护栏安装所用材料价值1925599元,现何国平尚欠泰州市福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75599元护栏材料款未付。上诉人何国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支持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此,何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65元,由上诉人何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