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宝起与李玉宝、邓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起,李玉宝,邓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376号原告:张宝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阀门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玉宝,��,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邓玉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宝起与被告李玉宝、邓玉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起、被告邓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沙款64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玉宝、邓玉明二人合伙从原告处拉沙子送往搅拌站,至2016年6月12日共拉走21407.13吨,期间,被告李玉宝于2016年6月1日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玉宝为原告出示一张欠���沙款7189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还款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648900元,原告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沙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9日李玉宝书写欠条1张,证明李玉宝签字确认欠黄沙款718900的事实;证据二、照片1张及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兑票理由书1张,证明李玉宝曾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转帐支票,被银行退票,该支票后被李玉宝取走。被告邓玉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认识被告李玉宝,是李玉宝曾经卖给被告沙子,具体的时间、吨数、钱数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与李玉宝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邓玉明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玉宝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宝起黄沙款(718900)柒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3天之内给10万一月之内给10-20万余下3个月给齐.欠款人:李玉宝2016.6.19”。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玉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宝起主张与被告李玉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被告李玉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玉宝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718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70000元,尚欠64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邓玉明与被告李玉宝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邓玉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宝给付黄沙款6489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玉明共同给付黄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起黄沙款64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玉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