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门关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法定代表人:毛文明。上诉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工程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工程所在地,而非原告住所地。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接受货币一方在原告方,原告方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