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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建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身份证号码2224011974********,朝鲜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19组3单元202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吉24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当事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勇在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19组3单元202室其住处分别容留孙伟吸食冰毒1次、张涛吸食冰毒4次、于彦智吸食冰毒6次,容留张涛、于彦智吸食冰毒1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建勇的协助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孙伟。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1、证人孙伟的证言证实,孙伟曾在刘建勇的家中吸食过一次冰毒的事实。2、证人于彦智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晚上于彦智在其朋友刘建勇家与刘建勇一起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27日早晨于彦智与张涛、刘建勇一起在刘建勇家吸食了冰毒,2016年期间,于彦智在刘建勇家中吸食过7、8次冰毒的事实,以及于彦智知道孙伟、高雪松也在刘家勇家吸食过毒品的事实。3、证人张涛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末张涛在刘建勇家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18日、6月27日,张涛与于彦智在刘建勇家吸食了冰毒的事实。4、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建勇在其家中被图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7日对刘建勇居住的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19组3单元202室进行检查,在刘建勇家中发现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套、在客厅刘建勇裤子兜里发现一小包疑似毒品物,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对吸毒工具收缴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孙伟辨认,刘建勇是容留孙伟在其家吸食冰毒的男子的事实。7、刑事摄影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刘建勇指认在其家中扣押的冰毒照片及吸毒工具的照片。8、图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涛、于彦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5日事实。9、图公检(2016)字第0615号、0616号、0617号、06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图公(禁)毒瘾认字[2016]第024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据卷P109-110、129-131)证实,经检测,刘建勇、张涛、于彦智、孙伟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即刘建勇、张涛、于彦智、孙伟系吸毒人员,并认定刘建勇为吸毒成瘾的事实。10、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2015)延监释字第492号释放证明书(证据卷P123-126)证实,被告人刘建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1、图们市公安局月官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经多方查找,均未到高雪松、老马、金磊、地雷等人的联系方式及住所;2016年6月27日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民警在刘建勇家将刚吸食完冰毒的刘建勇、张涛抓获,同日刘建勇向公安机关交代孙伟向其贩卖过冰毒,并打电话将孙伟约出,现场指认孙伟,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孙伟的事实。1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毒品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6年7月1日接收了在被告人刘建勇处扣押的0.2克冰毒,经鉴定,所送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重0.2克的事实。13、被告人刘建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中旬刘建勇容留高雪松在刘建勇家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19组3单元202室吸过2次冰毒;2016年6月中旬刘建勇容留孙伟在其家中吸了1次冰毒;2016年4月到2016年6月27日之间,刘建勇容留张涛在其家中吸过5、6次冰毒;2016年5月到2016年6月27日之间刘建勇容留于彦智在刘建勇我家吸过7、8次冰毒,其中2016年6月27日刘建勇是同时容留张涛、于彦智一起吸食1次冰毒的事实。14、被告人刘建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勇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为的自然人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建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刘建勇上诉称,1,我对再次吸毒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悔恨万分,我认罪接受改造,回归社会后,永远拒绝毒品,做一名守法公民。2.我举报的孙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孙伟也是累犯,无减轻量刑情节。我虽然属于累犯,但有立功表现,理应判处比孙伟较轻的刑罚,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下游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无法相比,所接受的刑罚不应比贩卖毒品罪重。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建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建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刘建勇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建勇提出的其举报的孙伟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也是累犯,无减轻量刑情节。我虽然属于累犯,但有立功表现,理应判处比孙伟较轻的刑罚,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下游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无法相比,所接受的刑罚不应比贩卖毒品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伟贩卖毒品一案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罪名不同,量刑情节及量刑方法亦均不同,无可比性,且原审法院鉴于原审被告人刘建勇具有立功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因此原审被告人刘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