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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能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能武,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现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能武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能武及其辩护人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能武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59号201室与杨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2挥拳击中杨能武右眼,致杨能武右眼钝挫伤。杨能武从房间内拿起菜刀,向被害人杨某2砍去,致杨某2左前臂近腕关节多处创口伴肌腱、神经、左腕关节囊损伤,创口累计达17.4cm。案发后,杨能武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能武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能武因本案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杨能武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能武于2017年4月19日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杨某2撤回对被告人杨能武的附民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能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场证人陈某、杨某1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菜刀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身份信息资料,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能武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杨能武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琐事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杨能武的刑事责任。杨能武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能武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能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