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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彭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显斌、吕某1、吕跃、张凤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显斌,吕某1,吕跃,张凤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61号原告:彭某1,女,2000年6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杰(一般授权)、陆奎(特别授权),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闪(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勇(一般授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斌,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吕跃,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吕某1之父。被告:张凤别,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吕某1之母。原告彭某1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显斌、吕某1、吕跃、张凤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委托代理人陆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陈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吕跃、张凤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3,700.37元(原告当庭变更此诉请,计算方式及标准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显斌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从碧阳大道往梨树镇梨树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梨树中学门口掉头过程中,与从保河往碧阳大道方向行驶由吕某1驾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吕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显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贵FXXX**号车车主系陈显斌,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彭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显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相关费用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请折中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的受理日期是2017年3月1日,应该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被告陈显斌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吕某1、吕跃、张凤别质证意见:我们不懂。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伤残等级的部分有异议,应当扣减700元。被告陈显斌及被告吕某1、吕跃、张凤别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贵F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留出6万元给伤者吕某1;第二、原告是2017年3月1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级,因为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统一使用该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所以,伤残等级应当由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显斌辩称:第一、陈显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所以被告陈显斌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本案中被告陈显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80.76元,借资给原告的是5,000.00元,共计31,280.76元;该笔费用请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显斌。被告陈显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信息。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陈显斌负主要责任,吕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保单,用以证明被告陈显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显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系合法车辆。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被告陈显斌借支给原告的生活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陈显斌借支给原告生活费50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之母。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显斌除借支给原告的5000元生活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80.76元,请法院将此笔款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显斌。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某1、吕跃、张凤别辩称:吕某1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受伤后吕某1检查没有伤到骨头,都是在乡下私人医院治疗外伤,现在基本恢复差不多了,花费了一两千元的医疗费;我们放弃对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诉讼权利。被告吕某1、吕跃、张凤别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举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5时25分许,被告陈显斌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从碧阳大道往梨树镇梨树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梨树中学门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位与从保河往碧阳大道方向由吕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车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吕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显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此次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26,280.76元,均系被告陈显斌垫付。住院期间被告陈显斌另外支付了5,000.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贵F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显斌,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吕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未成年人,吕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吕某1,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任何保险。被告吕某1、吕跃、张凤别当庭表示放弃对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显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显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某1承担30%的责任。由于吕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吕某1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贵F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彭某1、被告陈显斌、被告吕某1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陈显斌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80.76元。2、护理费8,436.3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8,436.3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2,600.00元(26×100元/天);4、营养费6,0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60×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5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02,37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陈显斌垫付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71,095.60元(102,376.30元-26,280.76元-5,000.00元),被告陈显斌垫付垫付的费用31,280.76元,履行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陈显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71,09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陈显斌为原告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人民币31,280.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00元,由原告彭某1承担356.00元,被告陈显斌承担581.70元,被告吕跃、张凤别承担2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帆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