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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陵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陵,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陵,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53776Q。法定代表人:汤海陵,董事长。上诉人刘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9日向上诉人刘陵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刘陵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