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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林保与孟州市惠颖食品厂、王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保,孟州市惠颖食品厂,王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90号原告:胡林保,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州市惠颖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谷旦镇王大义村。主要负责人:王红军,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王红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胡林保诉被告孟州市惠颖食品厂(以下简称惠颖厂)、王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货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制作蛋制品工作,2016年8月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供应蛋制品馅料,馅料由被告运输至中山市东升镇进行交货。在确认相关价格及货物数量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7日工转账130000元至被告惠颖厂的投资人即被告王红军的银行账户,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惠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颖厂系被告王红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糕点(月饼馅料)加工、销售。2016年8月16日、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红军转账支付13000元及117000元。原告称,其通过中间人与两被告联系,与被告惠颖厂达成买卖月饼馅料的合意,并按照被告惠颖厂投资人王红军的指示将货款打入王红军本人的账户。被告惠颖厂收到货款后一直未予发货,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惠颖厂的销售范围包括月饼馅料的销售,原告通过中间人与被告惠颖厂达成买卖月饼馅料的合意,原告亦按照被告惠颖厂的要求将货款预付给该厂投资人王红军,根据上引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惠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惠颖厂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原告使用该月饼馅料制作月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惠颖厂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惠颖厂负有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惠颖厂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颖厂系被告王红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被告惠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被告王红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林保与被告孟州市惠颖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孟州市惠颖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胡林保返还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孟州市惠颖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胡林保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45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