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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公司与罗满平、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罗满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421号原告: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进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漫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集镇。法定代表人:彭爱昌,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满平,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罗满平、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胡朝阳,被告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爱昌、被告罗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征公司和罗满平连带承担赔偿未履行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致货物损失100万元及其他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泰物流园及广州白云区石井镇八方物流园分别设立了海泰物流站。2016年10月14日被告宜征公司的运输负责人罗满平与原告签署了《海泰物流公司货物、运费清单及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将佛山、广州货物集中装车至被告宜征公司的赣CN1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N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由被告方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湖南省衡阳市,其中包括衡阳市石鼓区及衡南县洪山镇客户接货地等。2016年10月15日清晨六时许,被告方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至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地段时,车辆货物起火,当时被告方驾驶员靠边停车并报警,由于救火较及时,车上货物约烧毁一半,无人员伤亡和道路损毁。事后经原告初步估计此次事故造成烧毁货物的价值损失约为100万元,具体以日后相关财产损失鉴定为准。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法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否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宜征公司辩称:1、本公司货运车辆赣CN13**及赣CN3**挂属非危货运车辆,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在运输货物中混装有易燃品染发剂、水管、瓷砖粘结剂等;2、本公司与被告罗满平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在租车申请书中已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在营运期间,如发生交通、运输等事故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均由罗满平负责,与本公司无关;3、涉案车辆已购买自燃险19万元和车上货物损失险5万元。被告罗满平辩称,本人先在佛山市装了原告海泰公司半车货,该承运单上本人签字认可。之后本人又在广州市八方物流园装载了原告海泰公司的货物,装货时本人看见原告公司门牌上写有严禁装载易燃品,就和本人雇请的驾驶员睡觉去了,也未在广州这份承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装完货后,本人于第二天凌晨零点40分发车,6时10分车上驾驶员发现车后方冒烟,本人遂报警,6时30分消防队才将火扑灭,经消防队清理现场发现残存物有染发剂易燃品。因此,本人认为此次火灾系原告擅自混装易燃品,致使自己的车货厢烧坏,损失严重,且无法营运,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罗满平未在广州装货的运输协议上签字,应当如何认定该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罗满平认为,其本人未在广州这份混装了易燃品的运输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自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海泰公司认为,该份运输协议上虽然被告罗满平没有签名,但事实上被告罗满平接受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并在装载完成后发车,即表明被告罗满平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满平虽未在广州装货的这份运输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海泰公司将其零担货物装上车,其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被告罗满平接受,并已经上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罗满平主张该运输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托运的货物中是否混装了易燃品的问题。两被告认为,根据宜章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此次火灾造成车上部分货物烧毁,经清理现场发现染发剂、水管、瓷砖粘结剂的残余物”,由此推定原告在广州发货的客户刘友华托运的化妆品为易燃品。原告认为,衡山客户刘友华托运四件纸包装的小四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120ML尚雅染发霜以及衡阳市石鼓区万居市场建材购物中心客户彭信云托运肇庆市固豹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I型粘结剂(5KG),均不是易燃品。本院经调查核实,并实验比对,上述尚雅染发霜为牙膏状物,固豹粘结剂为乳白色液体,均为不可燃物。两被告仅凭宜章县消防中队出具的上述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承运的货物中混装了易燃品,更何况上述证明并非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此次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在托运的货物中混装了易燃品,其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罗满平与被告宜征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罗满平以被告宜征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该涉案车登记在被告宜征公司名下,因此被告罗满平与被告宜征公司应当是挂靠关系。被告宜征公司认为,其不是被告罗满平的挂靠单位,双方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租车申请书以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为凭据。本院认为,该涉案车登记在被告宜征公司名下,被告罗满平作为实际所有人,对外使用被告宜征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业务,就足以证明被告宜征公司为被告罗满平的挂靠单位。同时,被告罗满平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宜征公司支付的13333元“租金”中包含有“营业费用”,且约定被告宜征公司为被告罗满平代办代缴各种税费、车辆审验,车辆保险等服务与管理。上述约定就表明该合同的内容与挂靠经营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相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被告宜征公司和被告罗满平之间实际上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4、本次火灾事故如何确定损失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中被烧毁、丢失的货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指定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赣CN13**拖车及赣CN3**挂车运输的货物所受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12月26日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兴隆评估字[2016]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赣CN13**拖车、赣CN3**挂车毁损货物在2016年10月21日表现的价值为461999.51元。原告海泰公司为此垫付评估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均认为有些货(例如:门)评估价过高,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口头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合理性,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另外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10022元,部分有异议,被告方只认可其中的转货费3000元、搬运费400元和餐费200元,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看,即2016年10月15日发生火灾起,原告多次派员开车往返衡阳至郴州等地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期间开支的交通费有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和车油费发票,有关凭据与其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因此,原告此次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货物损失461999.51元、转货费3000元、搬运费400元、误餐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评估鉴定费5000元,合计471599.5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泰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泰物流园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八方物流园分别设立了海泰物流站。2016年10月14日,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罗满平在佛山市海泰物流站签订了一份《海泰物流公司货物、运费清单及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海泰公司分别将佛山市、广州市两地零担货物集中装上赣CN1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N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由承运人罗满平运输至目的地湖南省衡阳市;并约定,凡因货物丢失、雨湿、污染、破损、短件少两、延误时间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全部责任;双方还对运费及付款方式、到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当天被告罗满平及其雇请的驾驶员刘仁新驾驶该涉案车先后在上述地点集中装货,并于次日凌晨零时40分从广州发车开往衡阳,早上6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34路段湖南省宜章县境内时,被告罗满平及其驾驶员刘仁新发现车尾部右侧货物着火并报警。宜章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但此次火灾造成该车上部分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本院指定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损失的货物进行了评估,货物损失为461999.51元,原告海泰公司处理此次火灾事故开支转货费3000元、搬运费400元、餐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评估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471599.51元。再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宜征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罗满平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双方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壹辆及挂车,车牌号赣CN13**、赣CN3**挂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以汽车提单交付之日为起租日);第三条租赁租金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乙方承租汽车须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2、租金总金额为320000元;3、前款租金是根据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营业费用(包括业务费、办公室费、购车考察差旅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计算的;4、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租赁汽车的保管、使用和费用1、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乙方完全占有和使用。但必须合法经营和使用;5、租赁期间,租赁汽车运行的各项费用和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租赁汽车的保险和损害赔偿责任1、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租赁汽车的登记和权属1、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2、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六条租赁期满后租赁汽车的处理1、租赁届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满,如乙方未能付清甲方租金及各项应交费用,或未交缴清税款和相关部门的规费,甲方则收回租赁汽车按当时市场价变现或者进行估价拍卖;车辆变现价款或车辆拍卖价款如超过乙方欠付的各项费用总和,余款归乙方。车辆变现价款或车辆拍卖价款如不足支付乙方欠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必须补足,否则,甲方依法向乙方追索。同时,被告宜征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罗满平为乙方还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协议书》、《借条》各一份,其中双方约定,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购买该涉案车,并落户于甲方;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即乙方每月归还甲方借款13333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当天,被告罗满平预付被告宜征公司50000元订金后,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涉案车提走。又查明,该涉案车即赣CN1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赣CN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均登记在被告宜征公司名下。该车发生此次火灾事故的有效保险期限内亦以被告宜征公司的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承保险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罗满平签订的《海泰物流公司货物、运费清单及运输协议》,实际上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运输协议系原告海泰公司和被告罗满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而上述免责情形由承运人自行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罗满平作为承运人,应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各种情况时刻留心,收货装车应仔细检查货物,有无不符合规定托运的危险物品等,一旦出现不明原因的火灾,应立即向消防部门报案等。而事实上,被告罗满平收货装车时在车上睡觉,更没有去检查有无违禁的托运货物装上车。被告罗满平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不明原因火灾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灭失、毁损,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宜征公司作为被告罗满平的挂靠运输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宜征公司对原告海泰公司的损失应与被告罗满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海泰公司要求被告罗满平赔偿此次火灾事故的货物损失461999.51元及其合理开支4600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海泰公司要求被告宜征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宜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罗满平已约定涉案车营运期间如发生交通、运输等事故免责,因该约定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宜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样,被告罗满平认为货物着火是原告方混装了易燃品所致,其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满平赔偿原告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471599.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罗满平和被告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24元,原告衡阳市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审 判 员  雷 嘉人民陪审员  宁仕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