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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宝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宝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苏章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0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宝勤,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号之********号。负责人:梁俭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慧娟,该行员工。一审被告:苏章雨,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再审申请人杨宝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苏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宝勤申请再审称,原审的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陂头背村,2016年11月3日,其收到江城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裁定书》,得知其的存款108000元被法院强制划走。此前,其没有接听过江城区法院的电话,没有收到过江城区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看到过江城区法院发出的公告。基于江城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法传唤其,没有依法向其送迖起诉状副本的事实,其认为本案应予再审。其与苏章雨合伙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合伙购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168号之一名雅轩1204房。后来,其将拥有的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转让给了苏章雨,该房屋实际由苏章雨个人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向被申请人借款产生的债务转由苏章雨个人承担,其无须承担。因此申请对本案再审,变更(2016)粤17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苏章雨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宝勤、一审被告苏章雨两人共同向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贷款,并抵押涉案房屋,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收领贷款借款》、《抵押物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杨宝勤、苏章雨共同偿还被申请人贷款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当事人基本信息记载被告苏章雨、杨宝勤的住址为阳江市××××房,该房产亦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抵押物,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苏章雨、杨宝勤俩人共同共有名下,一审法院据上述房屋地址将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向两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并已为苏章雨本人签收或苏章雨母亲苏玉兰代收。因此,本院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杨宝勤称其已将抵押的房屋的份额转让给苏章雨,主张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宝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小雯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梁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