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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宝庆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庆,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582号原告陈宝庆,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君,女,1984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陈宝庆与被告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庆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XX,被告阳光北分之委托代理人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庆诉称:2016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路马连店路口,陈宝庆驾驶小客车与XX驾驶的大型汽车发生事故,造成陈宝庆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XX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陈宝庆如下损失:医疗费324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拖车费7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发生后,XX垫付了10000现金。被告阳光北分辩称:XX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后,阳光北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阳光北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减已垫付费用;误工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时间过长、金额过高;营养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路马连店路口,XX驾驶×××大货车由南向西行驶时,适遇陈宝庆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宝庆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宝庆受伤后,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下肢开��性损伤、距骨骨折、胫骨骨折、趾神经损伤、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等症。陈宝庆共计支付医疗费32475.56元,其中含XX垫付的10000元以及阳光北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庭审中,就XX垫付的1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由阳光北分直接支付XX。陈宝庆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因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400元。2016年11月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陈宝庆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4400元,由陈宝庆支付。陈宝庆为农村居民,但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营业执照、收入及扣发证明、劳动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予以证实。此事故造成陈宝庆所驾驶车辆严重毁损,庭审中,陈宝庆与阳光北分就���辆损失费达成一致,确定金额为8000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毕少贵,庭审中,毕少贵到庭陈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宝庆,同意陈宝庆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相关损失。陈宝庆另支付了拖车费700元。XX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操作证、营业执照、车辆相关手续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属于陈宝庆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陈宝庆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2475.56元(包含XX垫付的10000元以及阳光北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4400元,本院��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陈宝庆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阳光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由阳光北分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XX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垫付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庆一万元(已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庆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庆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XX一万元,赔偿原告陈宝庆六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陈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已由原告陈宝庆预交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已由原告陈宝庆全部预交),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