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天柱与龚永祥、龚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柱,龚永祥,龚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49号原告曾天柱,性别:××,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龚永祥,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龚升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曾天柱诉被告龚永祥、龚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柱的委托代理人姚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永祥、龚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柱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龚永祥以资金困难��由在寺坪镇找我借款4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此借款由被告龚升华担保偿还,被告龚永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龚升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龚永祥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由被告龚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永祥未答辩。被告龚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龚升华介绍,被告龚永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曾天柱借款4万元,被告龚永祥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曾天柱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5分,用期壹年),借款人:龚永祥,担保人:龚升华”。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龚永祥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龚永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永祥偿还借款4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升华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龚永祥应偿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龚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曾天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龚升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龚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