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执1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周道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周道志,XX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1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670436171X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道志,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XX鸟,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道志、XX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被执行人周道志、XX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礼品城第9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号,土地证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14-0268号),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道志、XX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礼品城第9幢201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作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