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虞修萍与徐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修萍,徐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15号原告:虞修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9078566B),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白金府邸2单元4-5号房。法定代表人:徐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告徐俊的侄子,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虞修萍与被告徐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修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徐俊及广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修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俊因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6%,每满一年后三天内由被告将利息一次性转账支付给原告。但借款至今已逾两年,被告始终以业务经营不好,无力支付利息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取利息,而被告一再推脱,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徐俊、广源公司辩称,1.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徐俊,属于徐俊的个人债务,被告广源公司不是借款人,涉案借款与被告广源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虞修萍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当期利息在满一年后三天内由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五年(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五年期届满后三天内,甲方凭合同原件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到乙方处办理退款手续,乙方将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和当年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借贷关系结束;该合同第五条对提前解除借贷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项约定:双方借贷时间超过一年,如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借贷合同,要提前七天通知另一方,乙方以实际使用资金时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和利息总额一次性结清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原件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作为办理还款手续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结束。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根据虞修萍与徐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徐俊今收到虞修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虞修萍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当期利息在满一年后三天内由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五年(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五年期届满后三天内,甲方凭合同原件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到乙方处办理退款手续,乙方将借款本金陆万元和当年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借贷关系结束;该合同第五条对提前解除借贷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项约定:双方借贷时间超过一年,如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借贷合同,要提前七天通知另一方,乙方以实际使用资金时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借款本金陆万元和利息总额一次性结清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原件及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作为办理还款手续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结束。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根据虞修萍与徐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徐俊今收到虞修萍人民币陆万元整,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了被告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徐俊身份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毕府复(2012)193号],能够证明被告广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徐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广源公司经营,广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了《致客户公开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公开信体现的内容及落款署名系徐俊,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广源公司所借或用于广源公司的经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虞修萍提供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及两张《借款收据》上均仅有被告徐俊的签名及捺印,没有被告广源公司的印章,虽然徐俊系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俊、广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用于广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用于广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俊认可涉案两笔借款系其所借,故被告徐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与被告徐俊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五年,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第二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以提前解除借贷合同,本案符合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双方借贷时间超过一年,如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借贷合同,要提前七天通知另一方。现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修萍与被告徐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修萍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2月29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虞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