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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687沃博思(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博思(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687号原告:沃博思(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52号四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金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文华。原告沃博思(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博思公司)与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博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38975.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订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敏机芯,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原告依约供货。2016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630元;对帐单中已收款40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货款,而是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怡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敏机芯。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票到月结。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上月(3月)原告未收款109673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发货203900元未收款,合计原告未收款1300630元;2016年4月20日已收款400000元(备注智付达)。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至迟为2016年6月开具。另查,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智付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付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智付达公司借款40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偿还给智付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帐单中虽注明已收款400000元(备注智付达),但该款实际系原告向案外人智付达公司所借,被告并未代为偿还给智付达公司,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130063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原告自2016年4月最后一批供货的次月起算利息不当,应自原告2016年6月最后一次开票的次月起算。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沃博思(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6元减半为8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