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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立章诉被告陈小兰、株洲奇奇商贸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章,陈小兰,株洲奇奇商贸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257号原告:谢立章,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兰,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被告:株洲奇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淞区法定代表人:丁劲松。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谢立章诉被告陈小兰、株洲奇奇商贸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章的委托代理人焦阳、被告陈小兰及株洲奇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福,被告株洲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清、陈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781.3元,其中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优先支付3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陈小兰驾驶湘XXX**小型轿车沿省道209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行至宁乡县玉煤大道7公里500米处与原告谢立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谢立章受损的交通事故。谢立章伤后在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8天,自付医药费92.6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谢立章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此鉴定存在明显错误,双下肢肌力分别为2级、3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双下肢不全瘫肌力均3级,构成三级伤残,误工472天,完全护理198天,营养期120天,从伤残评定之日开始,需长期(终身)一人部分(半职)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立章无责任;另被告陈小兰驾驶的湘XXX**小车在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错误的伤残鉴定,与三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2000元,原告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小兰、奇奇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2016年11月13,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及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依据的鉴定书也是原告依法做的,原告再次起诉,违背公正原则。调解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及公司的法律责任。2、原告诉讼中的第二份三级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2016年5月1日实施的新的司法鉴定规则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该份证据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原告认为首次鉴定有明显错误,应当根据鉴定程序第三十及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而本案不属于规定事项,原告再次起诉属于累诉,应驳回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该案已在调解并已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调解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和答辩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是依据原告提交资料核算的,答辩人和原告共同友好协商赔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方式是由原告和驾驶人约定,不违反付款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驾驶人履行了赔偿义务;2、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原告代理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20分,陈小兰驾驶湘XXX**小型轿车沿省道209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行至宁乡县玉煤大道7公里500米处与谢立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谢立章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谢立章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7天。2016年3月30日,谢立章的伤情经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残C6右侧椎板、横突骨折,C7椎体压缩骨折,颈髓受损,双下肢截瘫,经行颈后路C5-T1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前路C6椎体次全切、钛笼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现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2000元,护理期210天,营养120天。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52000元并支付400元车辆损失,上述款项已于11月17日支付完毕。后原告谢立章认为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后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849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谢立章颈部外伤:C6右侧椎板骨折,C6右侧横突骨折,C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损伤致高位截瘫,目前双上肢不全瘫肌力恢复正常,双下肢不全瘫肌力均为3级,构成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472日,完全护理期198日,营养期120日。双下肢不全瘫,生活自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根据实际需要从伤残评定日开始需长期(终身)一人部分护理(半职)依赖。另查明,原告谢立章系农业家庭人口,伤前在宁乡县胡美兰饮用水商行从事桶装水配送工作;原告之子谢焱轩出生于2001年,之母王霞秀出生于1941年11月16日,尚有一妹妹谢立清;被告陈小兰所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奇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谢立章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197天×60元/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5888元(10993元/年×20年×80%);误工费54940.8元(116.4元/天×472天);护理费447907.2元(198天×116.4元+365天×116.4元/天×20年×5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法医鉴定费16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1.2元(儿9691元/年×3年×80%÷2+母9691元/年×5年×80%÷2);残疾器具费10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77471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及病案材料、户籍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鉴定意见认定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处理问题。原告曾在2016年3月30日经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现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的(f)项,Ⅲ级伤残包括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故原告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三级。故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标准,且原告再次进行鉴定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应以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依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虽没有出现胁迫、欺诈的情况,但原告因基于错误的鉴定意见,加之缺乏相关的经验,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其实际损失,故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谢立章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认可。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按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谢立章系农业家庭人口,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10993元/年。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即11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6.4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9691元/年计算,儿子按3年期限计算一半,母亲按5年期限计算一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三、关于原告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谢立章的损失由被告陈小兰承担。湘XXX**小型轿车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小兰承担。故原告谢立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20400元。剩余损失654319.3元由被告陈小兰承担,由被告陈小兰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1609.5元后予以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154319.3元由被告陈小兰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52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248000元,被告陈小兰已实际给付原告400元摩托车损失费,故仍应支付原告1539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谢立章理赔款1204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谢立章理赔款248000元,以上共计368400元。此款项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小兰赔偿原告谢立章155498.9元(已扣除被告陈小兰应承担的诉讼费1579元),此款限被告陈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