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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婷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清收员。被告周德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陶志贤,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倪延广,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海丽,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陶志嘉,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莉莉,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讼代理人沈婷婷及被告陶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赵莉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索要,但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493.00元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1.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24,159.38元,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395.00元,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偿还本金以及此后发生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三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分别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志嘉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赵莉莉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索要,但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493.00元,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1.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24,159.38元,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395.00元,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偿还本金以及此后发生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493.00元,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1.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24,159.38元,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395.00元,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所欠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贤(周成德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493.00元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被告倪延广(刘海丽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24,159.38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赵莉莉(陶志嘉的配偶)偿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为人民币51,3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42.00元由被告周德成、陶志贤、倪延广、刘海丽、陶志嘉、赵莉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立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