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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彭小梅与徐大军、陈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梅,徐大军,陈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梅,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军,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超,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诉人彭小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大军、陈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徐大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被上诉人陈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小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支持。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和支付现金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出具借条和收到款项的事实均予以承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上诉人的丈夫王华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该款应当认定是对被上诉人的借款。2、一审判决不公、混淆事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华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法院只应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伙结算纠纷应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大军辩称:1、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在其丈夫王华合伙出资20万元之外另行向被上诉人徐大军出借20万元,一审认定20万元为投资款证据充分;2、本案表面上为借贷关系实质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义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彭小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的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此前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徐大军在一起做工程,两家日常关系甚好。2014年3月被告徐大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23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立借据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被告徐大军辩称:1、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出有因,双方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借贷关系;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是原告丈夫与被告徐大军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因为被告徐大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而转化为借贷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义超辩称:原告起诉不切合实际;我与徐大军属自愿离婚,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我只知道他们是合伙关系。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彭小梅丈夫王华与徐大军合伙开发湖北新裕花苑项目工程,合伙显示王华占股20%。2014年3月29日被告徐大军向原告彭小梅立下23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应按承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徐大军所立的借据。被告徐大军认为,给原告立据是在原告与其丈夫吵架的情况下所立,该借款230000元中200000元为投资款,30000元为利息并提供了原告丈夫王华合伙承诺书以及将200000元投资和利息一并结算亏损234000元签字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徐大军所立230000元借款,只说明了210000元的由来。对双方所提交的证人之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无法查证落实。庭审后,对原告丈夫王华进行了询问,王华对与徐大军等人结算依据签名不予否认,但对结算结果不认可,且也没有其他投资款投入。原告彭小梅虽然提供了被告徐大军之借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大军给原告所立之借款应视为原告丈夫之投资款,其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原告丈夫王华与被告徐大军在合伙过程中结算的依据是否是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待原告丈夫王华与被告徐大军结算后另案处理。公安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10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彭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4125元,由原告彭小梅负担。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彭小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刘翠银的证言,内容为听朋友议论彭小梅借给徐大军23万元,彭小梅没有以跳楼方式威胁徐大军写借条,只是当时彭小梅与其丈夫王华发生争吵;证据二、杨建勋的证言,内容同刘翠银;证据三、邓德志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12月徐大军两次要其帮忙找彭小梅要求延期还款。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对三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徐大军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一、二证明当时是彭小梅与其丈夫王华发生争吵才出具的借据;证据三不属实。被上诉人陈义超对上诉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三位证人调查取证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且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上诉人彭小梅称被上诉人徐大军向其出具了借条,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徐大军认为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丈夫王华的投资款,提交了上诉人彭小梅的丈夫王华签名确认的合伙承诺书(王华占20%),合伙结算单(亏损2301697元)、个人结算单(将王华的20万元投资款和计息结算后王华亏损23.4万元)。徐大军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华的对话录音证实,王华认可仅向徐大军给付一笔20万元,起初是作为投资款。虽然被上诉人徐大军向上诉人彭小梅出具了借据,但该笔款项给付之初的目的是投资,且在出具借据之后被上诉人徐大军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华在合伙结算中已经将该笔款项予以结算。故本案所涉款项应为投资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彭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崇霞审判员  范于贵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