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杨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342号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法定代表人:邓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仙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被告:杨天才,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杨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杨天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34806.98元,本息合计3334806.98元,并按年利率15.6465%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杨天才对被告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多祥字第××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7)第20**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他项(2015)第0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天马公司下设分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并在合同上载明了被告按分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431%,逾期违约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上述贷款按期偿还,被告天门公司仙北分公司同日于原告签订了房产、土地抵押合同,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天门市仙北工业园的一宗土地及一栋房产作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分别登记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和天他项(2015)第013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至合同期满,被告天门公司仙北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且自放款之日起至今从未结息。原告认为,被告天马公司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本结息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杨天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说明,本案被告拖欠本息的具体情况本院将依法查明,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31%且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646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还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2016年4月3日前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款2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宗、房产一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当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未予以清偿时,由原告实现抵押债权。另2015年6月24日,被告天马公司向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出具授权书,且股东杨天才在授权书上签字,授权书载明,被告天马公司知晓并授权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的事宜,被告天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7月9日,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发放《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他权证,载明,将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676号的面积为792.1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天门农商银行;2015年7月9日,天门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发放《天他项(2015)第0135号》他权证,载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享有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的地号为429006110027GB01013的面积为10665.89㎡的商服用地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3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向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及被告杨天才在该借款凭证捺印、签字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还欠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318002.61元(详见下表)。期间本金利率金额2015.7.23-2016.4.3300000010.431%219479.672016.4.4-2016.7.2050000010.431%×(1+50%)23148.252016.4.4-2016.7.20250000010.431%77160.82合计319788.74另查明,被告天马公司系被告杨天才100%出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60万元,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系被告天马公司现在天门市仙北工业园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由于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系被告天马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且被告天马公司授权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申请并支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马公司及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33480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本院计算的结果319788.74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息亦未归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465%的违约利率标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马公司及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当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时,由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且原告已经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多祥字第××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7)第20**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他项(2015)第0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马公司系被告杨天才个人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天才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天马公司资产相独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才对被告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天马公司及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天马公司及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33480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9788.74元;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才对被告天马公司、天马公司仙北分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19788.74,并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6465%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房产证号:多祥字第××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07)第20**号、抵押权登记号为:天他项(2015)第01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天才对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0元,由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仙北分公司、杨天才负担33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审 判 员 龚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