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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晓剑、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剑,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剑,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田庄乡政府干事,住夏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住所地:夏津县政府办公楼3F303。负责人:史健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剑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晓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侵权性质,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上诉人原审中诉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中,长篇累牍地说了三条,一是被上诉人收录编纂行为是善意的;二县志上印错姓名是有责任的;三否认构成对上诉人姓名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正确收录编纂行为才是善意的,被上诉人工作中的责任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判否认构成侵犯姓名权,依据是《民法通则》中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中的后两项,不是盗用不是假冒,这是以偏概全。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除原判决中两项以外,还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权。上诉人同意或认可被上诉人以正确的姓名收录县志,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后果,客观上阻挠了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之权,这显而易见就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使用权。二、被上诉人错误的编纂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即姓名侵权,就可以推定其侵权过错责任。若被上诉人主张过失或免责应负举证责任。原起诉书中称,纵观200多万字的县志,关键地方关键字出现错误,绝无仅有。被上诉人在答辩词中也称,县志出错率在万分之一,完全符合质量标准也可推知其故意占比极高。原判中一再强调被上诉人的善意,违反依法裁判原则。翻遍《侵权责任法》,也不会找到善意侵权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在中华文化传统中,姓名中的姓氏体现着传承、伦理,涉及公序良俗。改变别人的姓氏,无异于辱骂他人,改变姓氏后记录在县志上,客观上已经公然贬损了他人人格尊严,绝非一般的侵犯姓名权,而是带有侮辱性质的民事侵权行为。第三,原判中未提原起诉书中“由于县志记载错误,致使本应该作为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内容被永久性灭失或损毁,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遗憾”这一侵权事实的认定属于漏审漏判。第四,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才正确、全面,原判决中的案由就存在差误。综上所述,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辩称:一、只有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才属于侵犯姓名权,被上诉人没有假冒上诉人姓名,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二、把上诉人名字书写成“刘晓剑”属于笔误,被上诉人将在下期发行时给予勘误。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志书类出版物的出错率在万分之一内,即为合格,《夏津县志》出错率很低,质量完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夏津县志》为公益类官方书籍,不以盈利为目的,印量有限,受众范围有限,发放均免费,到现在共发放不足2000本,没有对其造成的影响。三、根据规定,只有姓名权受到非法侵害,才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单位编纂《夏津县志》是合法出版,李晓剑书写成刘晓剑属于笔误,没有侵犯其姓名权。上诉人李晓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县志时,将原告2009年发表在《全国散文作家论坛文集》上的作品《黄土地,黑土地》收录在卷,与其他同志的作品一起以表格的形式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体裁、刊载刊物、发表时间收录.但在编纂审核印刷过程中,将原告的姓名李晓剑印刷成“刘晓剑”。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被告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夏津县志(19862009)》时印错原告姓名是否构成对其姓名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县志编纂的初衷以及编纂的结果都是为了存吏、资政和教化,即留存历史,把本县历史上发生的事情记录下来,延续历史文脉:为现在的工作提供经验借鉴,提供资料支持,包括提供教训的汲取:同时通过学习历史知道是怎么走过来的,怎么更好的走下去,起到育人的作用。这是吏志编纂的现实意义因此被告的收录编纂行为是善意的:第二,县志编纂是高质量的严肃工作,它不同于一般的文字记录,而是一项文化传承,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把有价值的资料留给后人,所以县志编纂要做到精益求精,但在《夏津县志(19862009)》的编纂过程中,将原告的名字印错,确是被告工作的责任。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姓名的侵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姓名。本案被告的收录行为是真实的,善意的,是表扬和介绍,不存在恶意或者贬低原告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的编纂行为是对愿告姓名的侵权。综上所述,被告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夏津县志(19862009)》时,将原告名字印错,不构成对原告姓名的侵权,但鉴于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应予改正。除依照修志惯例在下期县志编纂中勘误外.还应在《夏津大众》上刊登说明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由于不构成对原告姓名的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向原告李晓剑做出书面道歉,并在《夏津大众》上刊登说明予以更正。2、驳回原告李晓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津县地方走志办公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是夏津县人民政府发文成立,本案争议的《夏津县志》编者即为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书印数为13500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为人格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若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夏津县志》中使用上诉人的姓名获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属盗用、冒用。被上诉人虽然将上诉人李晓剑的姓氏写错,但这属于图书编校时的文字差错,属于图书编校质量的问题,并不属于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的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在图书编校方面存在差错,但这种程度的差错够不成对上诉人李晓剑姓名权的侵犯。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带有辱骂、侮辱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地方志书的编者,其编写过程中的文字错误并未包含辱骂、侮辱的意思,上诉人李晓剑也无证据或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这种编校差错包含有辱骂、侮辱性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李晓剑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侵权的程度。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上诉人李晓剑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李晓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够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晓剑依据该规定要求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晓剑二审中申请追加夏津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津县志》的编者为被上诉人夏津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双方对其属于被告无异议。对于夏津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已经解散,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其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