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世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菊,钱诗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53号原告:王世菊,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诗燕,女,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华(系被告钱诗燕父亲),住同被告钱诗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菊与被告钱诗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钱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983.8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3.8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190元、交通费1,50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皮包损失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钱诗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钱诗燕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钱诗燕驾驶牌号沪A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法拉第路东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诗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钱诗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诗燕垫付原告医疗费3,519.40元、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W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XXX无异议,对年限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皮包损失费,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钱诗燕驾驶牌号沪A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法拉第路东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诗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脑挫伤;3、脑震荡;4、复视;5、(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6,503.25元(其中原告支付32,983.85元,被告钱诗燕垫付3,519.40元)。2016年11月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世菊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AW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钱诗燕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3、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唐四村孙家队。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唐镇唐四村常住人口数为1,911人,其中农业家庭人口数为197人。4、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除此之外,原告主张还有从事钟点工的收入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函、办公室清洁服务维护协议等证据,主要内容均为原告从事钟点工的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诗燕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钱诗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钱诗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钱诗燕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外购药品费100元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其余医疗费及被告钱诗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36,503.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具体列明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提醒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6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业行业标准29,603元/年计算,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后护理的适当需要,酌定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同时拥有8份保洁工作,依据不足,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同时拥有两份保洁工作。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发放,说明原告未实际误工达5个月。原告克服困难仍然工作,由此减少的误工损失仍应列入赔偿范围。参照本市目前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月2,810元,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酌定误工费14,0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原告虽然是外省市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据此,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本院据此确认。11、皮包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皮包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57,64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34,588.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5,488.35元。被告钱诗燕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其已垫付8,519.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钱诗燕5,5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5,488.35元;二、被告钱诗燕应赔偿原告王世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钱诗燕先行赔付的8,519.40元抵扣,原告王世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诗燕垫付款5,519.40元;三、驳回原告王世菊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50元,由原告王世菊负担365.50元,被告钱诗燕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