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茂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茂让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让,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茂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上诉人何茂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存款,何茂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在政府的干预下,双方已经自愿签订了承诺书,原审判决否认承诺书的效力,违背了事实和法律。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份知悉刑事判决书内容后就应该积极主张权利,但其直到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何茂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何茂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存款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何茂才(又名何茂生)任定陶县农村信用联社协理员期间及被辞退后,原告何茂让存款1000元,交给何茂才,何茂才在空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填写原告何茂让存款单据,并注明存期定活,客户签名处填写原告的名字,在经办处填写“茂才”字样,将该凭证交给原告。2011年8月5日何茂才因涉嫌犯罪被抓获,2012年7月17日何茂才被定陶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判刑,且原告存款被认定为何茂才挪用资金罪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兑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原告何茂让于2012年7月12日向何茂才案政府工作组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我何茂让,身份证号码是,是何茂才违法办理存袋款案件的受害人之一,我请求政府维护我的权益,经工作组协调,最大限度的维护我的权益,我愿接受一次性解决的意见,承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承诺人何茂让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联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何茂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返还原告下余一半500元民事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无效的承诺书,判令被告赔付下欠存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定陶县农村信用联社代办员何茂才任职期间,原告何茂让将自家的钱款交给何茂才,何茂才在信用社配发的空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填写相应的存款金额,并注明存期“定活”,客户签名处填写原告“何茂让”等人名字,在经办处填写“茂才”字样,并将该凭证交给原告,其行为符合其以往通常的存款业务操作方式,原告足以相信交给何茂才的钱款等同于存入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到期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应予以偿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在2010年7月1日,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协理员何茂才解聘,但并未在原告生活的区域范围内予以公示或告知,其周围的群众并不知情,并且何茂才依然使用信用社印配制的格式单据“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进行揽储,原告及周围的群众有理由相信何茂才的揽储行为仍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何茂才的揽储行为已被法院判处为挪用资金罪,显然何茂才的揽储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何茂让等人认为将钱款交给何茂才等同于存入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应予采信,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予偿还其存款;被告其辩称何茂才向原告等人收取的款项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何茂才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茂让签署承诺书放弃自己实体权利的问题,悖于存款合同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签署承诺书实属无奈之举,况且该承诺书是对政府工作组的一种承诺,并非对被告进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是无效的。关于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茂让剩余本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对于何茂才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无证据推翻;2.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焦点1,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茂才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包括被上诉人何茂让所诉款项,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虽称其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存款,何茂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条款是在何茂才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经过政府工作组协调签署的,综合分析,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同意领取50%款项并作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承诺、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存在故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案涉承诺书中“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可继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茂才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的规定,(2012)定刑初字第85号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存款无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款项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汉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