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时任阳城县润城镇沟西村党支部书记曹某乙、村委主任曹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要求为该村申报一个蓄水池工程项目,并争取财政补助资金,于某表示同意。后于某安排沟西村递交了节水灌溉和农田灌溉末级渠系配套两项工程的立项申请。曹某乙、曹某甲为使两项工程尽快立项,让曹某甲在润城镇水利水保工作站于某办公室送给于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某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9月、12月县水利局下发文件,对沟西村节水灌溉和农田灌溉末级渠系配套两项工程予以立项,于2013年1月份拨付了补助资金。2012年初,时任阳城县润城镇水泉沟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村委主任刘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要求为该村争取一些水利补助资金,于某表示同意,后于某安排水泉沟村递交了节水灌溉工程的立项申请。刘某乙、刘某甲为使该工程尽快立项,让刘某乙在润城镇水利水保工作站于某办公室送给于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某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9月,县水利局下发文件,对水泉沟村节水灌溉工程予以立项,并于2013年1月份拨付了补助资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于某在10月10日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以后,在检察院办案区没有对其进行讯问,其于11日以自书形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晚7点50分开始对于某讯问;涉案两个村的村长、书记在检察机关做调查其中一个村是10日,一个村是11日;故辩护人认为于某有自首情节。于某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初,时任阳城县润城镇沟西村党支部书记曹某乙、村委主任曹某甲找到时任阳城县润城镇水利水保站站长的被告人于某,欲为该村修建一个蓄水池,申报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并争取财政补助资金,于某实地查看后表示同意。后沟西村按程序递交了节水灌溉工程申请。期间,于某安排沟西村又申报了农田灌溉末级渠系配套工程项目并递交了申请。该两项工程上报后,为使两项工程尽快立项,经曹某乙、曹某甲商量,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润城镇水利水保工作站于某办公室,曹某甲送给于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某予以收受。2012年9月、12月,阳城县水利水保局分别下达通知,沟西村节水灌溉工程市补资金24万元、农田灌溉末级渠系配套工程补贴资金18万元。赃款于某已用于个人开支。二、2012年初,时任阳城县润城镇水泉沟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村委主任刘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欲为该村争取一些水利补助资金,申报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于某实地查看后表示同意。后水泉沟村按程序递交了节水灌溉工程申请。工程上报后,为使该工程尽快立项,经刘某乙、刘某甲商量,2012年三四月的一天,在润城镇水利水保工作站于某办公室,刘某乙同该村报账员李某送给于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某予以收受。2012年9月,阳城县水利水保局下达通知,水泉沟村节水灌溉工程市补资金29万元。赃款于某已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10月11日,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于某退缴赃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于某任职情况的证明和证实于某工资变动情况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复印于阳城县润城镇人民政府的润城镇水利水保工作站责任制,阳城县水利水保局、财政局2012年9月10日关于下达2012年市级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资金计划及预算指标的通知(阳水字[2012]182号文件),阳城县水利水保局2012年12月28日关于下达2012年农田灌溉末级渠系配套工程建设资金计划及预算指标的通知(阳水字[2012]324号文件),水泉沟村节水灌溉工程合同表、润城镇水泉沟村节水灌溉工程验收卡片、证实水泉沟村扶持资金29万元到账情况的水泉沟村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沟西村节水灌溉工程合同表、沟西村上岭水池工程实施方案、润城镇沟西村节水灌溉工程验收卡片、证实沟西村24万元和18万元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支付情况的沟西村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记载沟西村零工工资58643元记账情况的阳城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记账凭证、沟西村村民零工工资表,其中曹某甲3万元,侯某28643元,曹某甲称以村民零工工资的方式将自己送给于某的3万元钱在沟西村财务上进行了处理;证人曹某甲、曹某乙、侯某(原沟西村支部书记)、王某(沟西村报账员)、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杨某(水泉沟村村委委员)证言;被告人于某供述,与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款通知、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于某缴款6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阳城县润城镇水利水保站站长,负责该镇水利工程项目的申报、管理等工作,任职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退缴本案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元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