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市长。再审申请人郑洪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洪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市房管局经查询答复郑洪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市政府经过复议后维持了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郑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郑洪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6月18日告知郑洪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原市房管局认为郑洪的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6月26日向郑洪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郑洪于同月30日予以补正,申请获取的文件名称为解放初期被申请人获取并记录的房产登记政府信息文书。其他特征描述为:“本次申请信息的名称和指向特定的实体内容不同于尾号247由被申请人行政设置的被申请人档案的房产登记信息。而是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至1955年2月公私合营银行转移登记期间特定时期实体房屋真实有效的登记文书。是解放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和房地产管理局按1951年市府转移登记和契税规定审查而制作确认的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产的登记信息。被申请人还以此项登记作为接管取得方式,于1955年2月26日分别作了土地和房产登记的政府信息文书。本次依申请公开的标的信息就是在1955年2月26日之前取得方式接管的房产登记信息文书。同时,1955年2月26日所作的房产转移登记也已经证明,该不动产的权属来源真实有效,且依据当时的法令法规,解放初期被申请人在房地产管理的行政履职中已经形成了该区域的房产登记政府信息文书,即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市房管局收到后,认为郑洪的补正申请已明确,即至其档案管理中心查阅有关材料,因查询未果,于同年7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洪不服,于同年8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原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市房管局于同月10日向市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市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向郑洪发出查阅通知,通知郑洪于10月30日查阅原市房管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和提供的证据、依据郑洪于当日至市政府处查阅了上述材料。市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市政府经复议审查后认定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的沪府复字(2015)第57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郑洪补正后,原市房管局明确了郑洪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即进行档案搜索,因查询未果,故答复郑洪不存在。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对原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在法定延长复议期限内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洪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以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综上所述,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