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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滕喜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滕喜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537号原告李峰,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个体,住海伦市。被告滕喜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原告李峰与被告滕喜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滕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喜军给付借款本金460,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始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滕喜军于2013年从案外人魏洪志处购买其位于海伦市祥富镇中心广场厢房南1门、南2门商服,双方书面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00元整,由被告分三年给付,即: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470,000.00元整;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470,000.00元整;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460,000.00元整。被告起初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及2014年的购房款940,000.00元整,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案外人魏洪志购房款460,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魏洪志同原告达成协议,魏洪志将被告拖欠购房款人民币460,000.00元整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无任何理由推托不付到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滕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4月22日被告滕喜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据1可认定被告滕喜军购房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魏洪志将债权转让原告李峰的事实。3-4.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3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债务转让协议将原欠魏洪志房款460,000.00元给付原告。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滕喜军购得案外人魏洪志房屋为其出具欠条,偿还部分房款后,余款即滕喜军与魏洪志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魏洪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峰,且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则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魏洪志对滕喜军债权即转归原告李峰所有。魏洪志与滕喜军间拖欠房款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魏洪志将其与滕喜军债权转归李峰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魏洪志与滕喜军间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洪志与被告滕喜军债权转让与原告李峰有效,被告滕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峰人民币4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滕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