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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乔刘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乔,刘金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129号原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办事处和平东路清湖地铁口C出口旁金銮国际商务大厦(弓村商业大厦)16楼1608、1611、1612房。法定代表人袁文锋。委托代理人刘丹萍,女,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乔,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被告刘金金,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乔、被告刘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利息人民币200,929.76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31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96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乔名下房产的抵押权成立,并对拍卖、变卖房产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深邦贷字2016第005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人民币31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采用按月结息,先息后本方式进行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同日,被告杨乔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邦抵字2016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杨乔合法拥有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号)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在深圳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DY-05D16006866)。2016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全额发放借款310万元。二被告归还了两期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10万元及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欠款,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对于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基础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乔自愿以房产为杨乔、刘金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乔、刘金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二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依法处置杨乔所有的抵押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