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与孔繁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孔繁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2民初105号原告吉国财,男,土族。原告周福成,男,汉族。原告马应福,男,回族。被告孔繁磊,男,汉族。(缺席)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诉被告孔繁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找到三原告在天棚河沙场拉运砂石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原告将各自所有的翻斗车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沙场拉运砂石料,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每车33000元,租赁期限一个月”。后三原告开始拉运砂石料,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结算租赁费时,被告谎称手头紧张,几个月后再给,后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0月,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将其所有的2台八寸潜水泵、1台八寸离心泵、1台4寸离心泵、2个八寸法兰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66000.00元,如果到期未付,原告将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车辆租赁费,被告将其电话设置为黑名单。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抵押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欠三原告租赁费66000元的事实;2、马某证言1份,欲证实三原告为被告沙场拉运砂石,尚欠三原告拉运费66000元的事实。被告孔繁磊未出庭应诉,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沙场老板并不是被告,是湖南邵阳姓武的人,被告只是帮助湖南的承包人处理一些原材料和销售的事情,三原告根本不是给被告干活,但原告和谁达成的协议被告不知道。后湖南老板撤资跑了,被告还开车去兰州找湖南老板帮三原告要钱,而且有厂子里的人可以作证。再后来三原告在祁连县政府门口围攻被告,强行扣留被告的车,被告报警才得以解围,在派出所与三人写了1份水泵等物品抵押租赁费的协议,协议中的两台八寸潜水泵是湖南老板刚从上海买来的,价值90000多。当时说的很清楚,如果2015年5月1日前被告还过来开工就给三原告钱,把水泵买回来,因为自己需要,如果不回来就算折抵租赁费,毕竟租赁费不是我欠的,抵押的东西就当被告吃点亏不要了,当时拉走的东西总价值应该在20万左右。所以,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繁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和一个姓刘的老板找到三原告,为其位于祁连县峨堡镇黄草沟村的天棚河沙场拉运砂石料,双方约定的期限为1个月,每车每月车辆租赁费33000元。后三原告开始拉运砂石料,但每天实际只有两辆车的活(三车中的任意两辆车每天在拉运砂石料)。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原告找被告结算租运费时,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诿。2014年10月29日,三原告找到被告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1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拖欠三原告翻斗车租赁费66000元,用被告的2台八寸潜水泵、1台八寸离心泵、1台4寸离心泵、2个八寸法兰做抵押,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租赁费,若到期未还清,以上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无权过问等”。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三原告车辆租赁费,无奈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抵押的2台八寸潜水泵、1台八寸离心泵、1台4寸离心泵、2个八寸法兰在原告周福成姐夫家(位于祁连县黄草沟村)。上述事实有三原告陈述、抵押协议1份、证人马某证言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三原告已按口头约定拉运砂石,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车辆租赁费66000元,显属违约。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押协议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对抵押的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虽然被告递交答辩状称,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车辆租赁费66000元;二、被告孔繁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吉国财、周福成、马应福以被告孔繁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孔繁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