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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军峰与牛金焕、马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峰,牛金焕,马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27号原告:梁军峰(梁峰),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牛金焕,女,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贵中,男,生于1947年10月1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梁军峰诉被告牛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2017年3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被告牛金焕的丈夫马贵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黎、王曼,被告牛金焕和被告牛金焕、马贵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之子马健系邻居也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马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80余万元,陆续还款后还剩下14万元。因马健在外欠账较多,其母亲即被告牛金焕将该笔欠款接手,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马贵中与被告牛金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牛金焕辩称,1.欠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现没有能力,调解的话可以分期分批偿还。2.自2013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马贵中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系被告之子马健,被告牛金焕愿意替马健偿还借款单方出具了欠条,对此被告马贵中并不知情也不同意。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贵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金焕与被告马贵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子马健与原告梁军峰系邻居也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马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还剩下14万元。为此,经协商,马健的母亲牛金焕将该笔欠款接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梁丰壹拾肆万整(140000)。此款不计任何利息。欠款人:牛金焕2013年8月14号同以梁峰”。2017年2月14日夜,原告梁军锋到二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其中还包含其他经济纠纷),被告牛金焕对该14万元无异议,但对其他的欠款提出质疑。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可以转移,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被告之子马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梁军峰借款14万元,被告牛金焕作为马健之母自愿接受了该笔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视为原告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由被告牛金焕承担,故此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牛金焕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贵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的欠款实际借款人系马健,马健夫妇婚后与二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因此可以证实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牛金焕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成为债务人,对此被告马贵中不同意也不追认,故系被告牛金焕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马贵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且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以及庭审中,被告牛金焕均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军峰欠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牛金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