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9629张春安与肖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安,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2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安,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兵,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村(29)南城上*号。原告张春安与被告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安货款63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3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肖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春安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4396元,执行费为866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兵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中华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