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连军与珲春鼎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军,珲春鼎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军,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鼎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404部队道南雅居庭苑109室。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军因与被上诉人珲春鼎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吉2404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连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军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连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李连军已预交),减半收取1038元,由上诉人李连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